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甲○○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不法犯罪集團之成員使用,致被害人乙○○受有新台幣四萬元之損害,而助長財產犯罪,雖應加以非難,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差,且實際危害不大,乃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