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炳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武炳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葉雲塹 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附件:
105年度偵字第25893號被告武炳祥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炳祥於民國105年2月23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竟應注意駕駛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煞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燈光手勢告知後車,竟疏未注意,見設有測速照相機,驟然減速、煞車,適有告訴人葉雲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莖突閉鎖性骨折合併橈尺關節脫位、下頷擦傷、右手掌背側及左手掌掌側擦傷、左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及左腳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雲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一被告武炳祥於偵查時之自白:證明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行經上址,見路旁設有測速照相機,驟然減速、煞車之事實。
二告訴人葉雲塹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
四上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4張: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檢察官蔡甄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