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9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司諾克有限公司(原名:司諾克廣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司諾克有限公司(原名司諾克廣告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9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萬元(目前本金尚欠102萬5,448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利息按年息9.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借據第5條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司諾克公司自95年4月25日起未依約付款,依被告等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前述債務;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對前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1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提出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5,448元,及自95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0%計算之利息,自95年5月26日起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