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290號
原告 張瑋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郡佑 律師
被告 黃立杰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 律師
被告進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訴訟代理人 陳汪秀雲
法定代理人 陳昌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
二、經查,原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宗第23頁)。而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時,甲○○為未成年人,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
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而無訴訟能力;又因其父 張志銘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9年4月17日死亡,故由甲○○之母即 劉岩 代其為訴訟行為。茲甲○○已經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劉岩之代理權已消滅,故依前揭規定,應命甲○○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