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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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經聲請人向地政事務所影印聲請登記之全部文件,發見聲請文件係由 陳鳳玉林永泉 買賣雙方共同在 溫上琦 代書事務所蓋章之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有代書溫上琦可證明;㈡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⑴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即西元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對 林燦琦 之覆函內容,⑵聲請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五日在美國林燦琦家中會算支付土地價款及代償債務等帳目之清單,⑶聲請人與林燦琦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六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所載真正含義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需經過調查程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而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顯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提出,未經審酌或經審酌後捨棄不用未敘明捨棄之理由為限。經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業已對於上開證據詳盡敘明該案證據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一㈠第四頁七行、第五頁一行,㈡第八頁十四至十七行,㈢第十頁七至十四行),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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