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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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榮昌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八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因蓋房子,泥漿噴到隔鄰丙○○房子之門窗,前經丙○○報警處理,雙方發生嫌隙,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近七時許,丁○○○騎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與丙○○起爭執,甲○○見丙○○毆打丁○○○,除拉開丁○○○外,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丙○○,使丙○○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膝、右髁多處擦傷。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傷害犯行,辯稱:是丙○○打丁○○○,伊只把他們拉開,並未毆打丙○○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指訴「我被撞倒,甲○○走過來抓我頭髮,打我頭部」(偵查卷二十二頁)、「我人倒地,甲○○就跑來打我」(原審卷六十六頁)綦詳,且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於拉開丁○○○時,遭丙○○咬傷腳部等情(原審卷十九頁反面、六十六頁反面),若被告甲○○未毆打丙○○,何以丙○○要咬傷甲○○之腿部?又觀告訴人所受多處傷勢,並非遭勸架拉開所致,有省立彰化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五頁),參以證人即治療醫師 王史典 於原審復證述:「因他(指告訴人)的傷很廣泛,是如何造成的很難判斷,應該不是自己打傷的」等語(原審卷一二三頁),事證甚明。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戊○○於本院證稱:其前往現場時,事件已告一段落,告訴人已返回住家,神情上覺得有與人打架等語(本院卷五十四頁反面),其既未在事件當時在場,所為證詞自不足據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被告甲○○所否認與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甲○○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傷害犯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蓋房子,泥漿噴到丙○○之房子,經丙○○報警處理,雙方發生嫌隙,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上午近七時許,丁○○○騎機車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擦撞丙○○,雙方因此爭執,甲○○聞訊出面,出手毆打丙○○時,丁○○○亦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出手抓丙○○之臉部,使丙○○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挫傷、右膝、右髁多處擦傷。因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且其與被告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為憑,且謂觀諸告訴人所受多處傷勢,並非遭勸架拉開所致,而認被告丁○○○有上開傷害犯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伊騎機車由民生路右轉彎進入約二米半寬巷道約四塊水泥板長之距離,見丙○○站於路旁,伊為閃避丙○○而往內側行駛時,被丙○○推倒,致伊人車倒地受傷,丙○○進而徒手毆打伊成傷,故伊報警,伊並未打丙○○等語。經查告訴代理人乙○○係被告之子,事發當時並未在場目睹,其指述無非係丙○○片面轉述之詞。經原審履勘現場,該處係丙○○住處門前巷道約二米半寬,距民生路僅約有四塊水泥板長之距離,且係近乎九十度之轉彎,機車絕對無法快速行駛,雙方係比鄰而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一三九-一四二頁),告訴人丙○○雖稱:被告丁○○○騎機車由民生路右轉彎進入約二米半寬巷道(故意撞伊)云云,然而,若被告丁○○○故意要撞丙○○,儘可選擇直線快速衝撞,擦撞傷必嚴重,何以選擇轉彎慢速?而告訴人丙○○之擦傷竟僅輕微如診斷書所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常理有違。又若被告丁○○○與被告甲○○有傷害丙○○之犯意聯絡,何以丁○○○單身女人徒手體力不敵丙○○,竟於人車被推倒地且被毆打流血受傷(見原審卷八十八-八十九頁所附照片及診斷書)後,被告甲○○始出現於現場?況且本件向警局報案者為被告丁○○○之丈夫,經前往現處理之警員戊○○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四十四頁),益證被告丁○○○與甲○○間並無告訴人所指傷害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告訴人丙○○亦於原審陳稱:「我有受傷,係甲○○毆打所致」(原審卷四
十四頁反面),並未指稱係被告丁○○○毆打或誤撞所致,足見被告丁○○○所辯未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予採信。揆諸前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及診斷書,遽認係被告丁○○○有共同傷害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傷害犯行,原審就被告丁○○○部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仍據告訴人請求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丁○○○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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