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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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己○○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五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與甲○○二人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向自訴人訛稱為投資電纜、傢具生意,及因己○○涉犯瀆職罪案件,需籌措現金運作,邀自訴人加入以甲○○為會首、每會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合計十五會、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開標之合會,期間共開標十二次,自訴人均按時繳交會款,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突然宣告倒會,經自訴人查證結果,始知會員中之 莊白蓉林美麗方紫薇 等三人係被告之人頭,實際上此三人均未參加合會,全部由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五日私自以各該人名義得標,並取走會款。(二)、八十五年三月間,自訴人招集每會三萬元共二十一會之合會,被告等又誆稱其朋友 鍾碧珠 、莊白蓉及方紫薇及其本人欲加入為會員,自訴人不疑有他,按月開標時,均由被告甲○○代理投標,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四月二十日得標,會款亦均由甲○○代為領走,嗣後訪查鍾碧珠等人,均稱未委託被告代理參加本合會,自訴人方知受騙。(三)、八十四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告宣告倒會前,被告等二人陸續以其個人本票或誆稱為客戶支票,向自訴人調現,總數達三百萬九十萬八千元,各該支票屆期後皆退票,經查後得知被告所稱之客票全是市面上流通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總計連同會款部分,自訴人共遭被告夫妻二人詐騙達六百萬元,屢次連絡被告解決,分文未還。(四)、以被告己○○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六日本票一張,係被告 王淑分 以己○○名義簽發後,交付予自訴人收執,該本票經己○○否認係其所簽發,顯係甲○○冒己○○名義所偽造。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所定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如別無施詐之情形,僅單純未依約履行債務,核屬民事問題,尚與詐欺取財罪責無關。
三、上訴人即自訴人戊○○(以下簡稱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證人林美麗、鍾碧珠、丁○○、 陳菁萱 之證詞,及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合會收據影本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己○○、甲○○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甲○○另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經查:
㈠、關於被告等以被告甲○○名義招集五萬元互助會涉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係以莊白蓉、林美麗、方紫薇三人係被告等之人頭會員,其標得之互助會款係由被告領取,並以證人林美麗之證詞為其論據,查八十四年十月間內被告甲○○為會首招集之互助會,每會為五萬元,共計十五會,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止,期間曾開標十二次,迨八十五年九月份始宣告倒會等情,為自訴人於原審供陳明確,並有會單影本一份在原審卷可稽,即該會曾正常開標達十二次之多,期間均並無發生得標人未取得會款之情形,是縱如證人林美麗之言其未同意被告甲○○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而係甲○○自行繳納該三會會款,惟被告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如期開標,自訴人並不會因之受到任何損害,至嗣後被告宣告倒會致自訴人及其他尚未標會之會員無法取得會款,則係因被告遭案外人丙○○、乙○○倒債所致,有被告甲○○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原審法院民事庭通知單影本及同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九二五號民事裁定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九七頁),是自訴人參加被告之互助會於繳交會款後尚未得標即遭倒會受有損害,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自難令被告等負詐欺取財刑罪,至互助會會單,會首本有制作權,是縱其內容有與實際不符之情形,亦與偽造文書應由無制作權人制作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標會時,均以電話聯絡,並未書寫標單,自訴人亦未指訴被告等有書寫標單情事,是亦不能遽認被告等有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標會之情,均無令被告等負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之餘地。
㈡、被告等參加自訴人互助會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訴人認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其互助會員鍾碧珠、莊白蓉、方紫薇之會款係由被告甲○○代理投標及領取會款,並以證人鍾碧珠之證言、及被告甲○○代理鍾碧珠等人收取會款之收據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矢口否認其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前開五萬元的會尚未繳完,伊並無能力再參加會,是因被告積欠自訴人錢,自訴人硬要被告入會,會款是自訴人拿走抵被告之欠款,被告並未代理 莊白容 等人繳納會款及未拿到會款等語。經查,證人鍾碧珠在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並未參加自訴人的會等語,惟參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打電話問鍾碧珠要不要標,鍾碧珠說『叫 阿芬 自己處理就好。』::」等語,及證人鍾碧珠在原審審理中供稱:「(你知道這件事以後有去找甲○○﹖)沒有。」等語,證人鍾碧珠如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冒名參加會及標得會款,豈有於獲知該情後未找被告詢問理論之理,是其是否對於以其名義參加上開互助會不知情一節,已屬可疑。再據自訴供述得知證人鍾碧珠、莊白蓉、方紫薇、及被告甲○○標得會款之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七月二十日、同年四月二十日,詎互助會開始日分別為三個月、六個月、四個月、一個月,不論是如被告甲○○供稱伊並未代鍾碧珠等三人繳納會款,而係由自訴人自行處理該部分之會款,或係由被告甲○○代為繳納會款,該部分會款,並無缺繳情形至為明顯,是縱被告未經鍾碧珠本人同意而借用其名義參加互助會,惟其意並非用以詐得會款,至為明顯,否則焉有未於互助會開始之前四個月即連續標得會款,而其中有遲至六個始標會者,嗣後被告係因遭丙○○、乙○○等人倒債始無法再繼續繳納會款,自難因之即認被告有詐欺取得犯行。至自訴人認被告有偽造標單加以標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標單或行使偽造標單犯行,自難令被告負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被告己○○及甲○○二人持支票及本票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查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係舊識,於八十四年十月間,被告己○○、甲○○二人係以被告己○○涉犯瀆職罪嫌需要花費為由,先後陸續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於向自訴人調借現金時,被告等曾向自訴人表示其無力清償,準備販賣田地或待被告己○○復職後再償還一節,業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稱在卷。而被告己○○確於八十二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分別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判處罪刑,有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八、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九、一九一頁),是被告以其涉案需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並於借款時表示其無力清償,其並無施用詐術,至為明顯,至被告持交自訴人之本票嗣未如期兌現、交給自訴人之支票嗣經查出部分係人頭支票而未兌現,則屬事後被告是否應負遲延給付之民事賠償責任,尚難即認被告於向自訴人借款之初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令被告等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㈣、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經查上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張係由被告甲○○簽發,由被告己○○交給自訴人一節,已據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該張本票既由發票名義人己○○交給自訴人,己○○對簽發該張本票一事當知之甚明,雖己○○在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並不清楚該張本票簽發之事及該張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顯係為迴避票據責任所為之供述,自無可採,況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已供認該本票係由伊簽名無訛,而面額及發票日期係交給案外人 張秀鄉 之夫填寫,是被告甲○○證稱,其並無偽造上開本票云云,尚堪採信,其他復查無確切證據可憑,亦不能認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己○○、甲○○被訴詐欺取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甲○○另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為非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五、鍾碧珠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九號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及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四號),因本案業經判決被告等無罪,已如上述,自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前者已退回原審法院,後者則應退回該檢察署另為辦理,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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