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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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 許文亮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丙○○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前發生爭執扭打,許文亮隨即憤而離去。嗣許文亮騎乘機車邀同丁○○,於當天凌晨四時許前往丙○○之住處尋釁。而於許文亮及丁○○二人騎車抵丙○○住處前,即為丙○○發現,丙○○迅即至住處廁所取出鹽酸倒於鋼杯中備用,嗣丁○○及許文亮二人甫抵達丙○○住處前方時,丙○○在客觀上可以預見如以鹽酸潑灑人體,將造成皮膚結痂後產生攣縮之情況,而致顏面受傷部分將使容貌產生永久性之毀敗,身體其他部分則會形成疤痕而無法消褪之結果,丙○○竟在急於逼退丁○○、許文亮二人,而未詳細慮及上開潑灑鹽酸後果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杯中鹽酸向丁○○、許文亮二人潑灑,惟第一次並未潑灑中丁○○、許文亮二人,丙○○又為第二次潑灑時,丁○○因閃避不及,致其顏面部、頸部、前胸、右手臂、左右大腿、右小腿背等處遭鹽酸潑及(按許文亮並未受傷),丁○○因而皮膚受有化學性灼傷,留有疤痕攣縮難治之重傷害。共計丁○○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之皮膚產生三度化學性灼傷,鼻部則因面積較深,另需接受植皮手術。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對於其於右開時、地與證人許文亮爭執,嗣後並持鹽酸潑灑被害人丁○○(以下稱被害人)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並辯稱:係因許文亮及被害人攜帶木棒、鐵條衝進其住宅庭院尋仇,伊為自我防衛始以鹽酸潑灑,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然查被害人與證人許文亮甫抵被告住處前,即遭被告以鋼杯盛裝鹽酸潑灑,且被告係以鋼杯盛裝鹽酸二度向被害人等潑灑,業經被害人先後於警、偵中指述甚詳;而證人許文亮於警訊中亦證稱:被告當時連續向伊等潑灑鹽酸等情明確,足見被害人所為指陳各情確屬事實。而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鹽酸原先置放在伊住處廁所內,其上(即鹽酸瓶)並有瓶蓋旋緊,惟因先前伊已與許文亮發生口角,突見彼等自馬路衝入其住處並大聲辱罵,所以伊才進入屋內準備鹽酸等語。而由上情顯見被告於發現被害人及許文亮二人後,仍有充裕時間拿取鋼杯至廁所,將鹽酸罐蓋打開後倒入杯中,作為攻擊被害人與許文亮二人之工具。而如被告並無傷害被害人之故意,其自可利用進入廁所盛裝鹽酸之機會,關門閃避或打電話報警處理;然被告不此之圖,反而恃強鬥狠先行對被害人等潑灑鹽酸,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鹽酸是許文亮及丁○○衝進來才準備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由上開經過事實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害人等前往尋釁時有攜帶器械,且被告係於被害人等甫抵達且未有任何舉動前即先行動手攻擊,被告所為顯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亦至為顯然。此外證人丁○○雖指稱:被告係以硫酸向伊潑灑,然上情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其並辯稱:伊是用鹽酸向被害人丁○○等潑灑云云,而按本件係被告發現被害人丁○○等人接近其住處,乃迅即前往住處廁所內以鋼杯裝取鹽酸,被告並非事先備妥潑灑被害人等人所用之液體,堪認被告辯稱:係以鹽酸潑灑被害人,合於一般常情並非無據,堪以採信。另台中榮民總醫院前後二張診斷證明書,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八)中榮醫行字第二九○○號函,關於被害人丁○○遭灼傷之面積,所載之面積比例雖非一致,然關於灼傷之面積僅係概括之估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之內容,經核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本院爰認定如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二、按鹽酸係足以腐蝕人體之強酸,此乃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被告將鹽酸置於杯中向被害人潑灑,其具有傷害之故意已如前述。被害人因此造成顏面部、頸部、前胸、右手臂、左大腿、右大腿、右小腿背等處,合計總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十之皮膚三度化學性灼傷,鼻部因面積較深需接受植皮手術等,已達臉部、軀幹、四肢皮膚可能產生疤痕攣縮等難治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覆函文及病歷資料臉部照片各一紙附卷可證。而以鹽酸潑灑人體,將造成皮膚結痂後產生攣縮之情況,其於顏面部分將使容貌產生永久性之毀敗,身體其他部分則會形成疤痕而無法消褪,是乃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之結果,被告於潑灑鹽酸時,自亦得以預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前並無衝突亦無仇怨,衡情應無致被害人於重傷之故意,然被告竟在急於逼退被害人與許文亮二人,而未詳細慮及上開潑灑鹽酸後果之情形下,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杯中鹽酸向丁○○、許文亮二人潑灑,而致使被害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被害人之受重傷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尚有未冾,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竟持強酸恃強逞兇,造成被害人嚴重之顏面傷殘,犯罪後猶設詞矯飾,並無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係屬不當云云,本院斟酌被告之所以為本件犯行,係因被害人受證人許文亮之邀,於深夜欲前往被告住處尋釁所致,被害人本身之行為亦屬至為不當,檢察官指原審量刑過輕一節,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業如前述,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沈應南法官張祺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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