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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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發布通緝,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勢路口為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逮捕,並另查獲甲○○有施用毒品犯行,為依法逮捕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下午二時許,甲○○帶同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林居成 、巡佐 何永超 、偵查員 梁成 、 彭國書 至台中縣豐原市○○路「真正好賓館」前,追查販賣毒品之毒販綽號「 阿貓 」之人,經電話聯繫後,該綽號「阿貓」之人通知甲○○之男友 游皓炫 (游皓炫部分另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告以甲○○人在「真正好賓館」前,游皓炫即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一九號機車趕赴現場,甲○○見游皓炫抵達後竟起意脫逃,趁當時戒護之小隊長林居成不注意之際,跳上游皓炫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游皓炫明知甲○○已為警逮捕,亦基於便利甲○○脫逃之犯意,迅速駕駛上開機車載甲○○去,雖經警員開槍制止仍逃離現場,游皓炫再帶甲○○至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城市經典」大樓租屋藏匿,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三民路口「城市經典」大樓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游皓炫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即當時承辦之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林居成於檢察官偵查中、巡佐何永超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勤務指揮中心重大治安事故報告表影本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又被告甲○○一跳上被告游皓炫所騎之機車時,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刑事組巡佐何永超即跳到路中攔截、並鳴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游皓炫並未加以理會,仍快速逃離,亦據何永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係見其男友游皓炫駕駛機車抵達後,臨時起意脫逃,游皓炫亦係因綽號「阿貓」之人告知甲○○在「真正好賓館」前,始駕車前住,業據游皓炫於警訊時供陳明確,尚難認被告甲○○與游皓炫事先有犯意聯絡,被告甲○○係臨時起意脫逃,而游皓炫係基於便利甲○○脫逃之意而將甲○○載離現場,游皓炫係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原判決認被告甲○○與游皓炫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吳信銘法官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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