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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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2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四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出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且住院四天,更未賠償分文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被告等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由被告等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二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榮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連星
法官林秋華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Q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平溪鄉薯鄉村一坑一四號現居臺中市○○路○段八十四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三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路一二巷二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О一五五О六八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臺中市○○路○段八十四號雅客無線計程車三民站司機,而甲○○則於上開雅客無線計程車三民站擺設檳榔攤,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凌晨一時許,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計程車司機多人及乙○○(詐欺部分另行起訴)以及乙○○之不詳年籍之友人一名,在臺中市○○路○段八十四號雅客無線計程車三民站二樓,以俗稱「筒仔麻將」之方式利用麻將賭博財物,至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丙○○賭輸數萬元,而懷疑乙○○及其友人詐賭,經丙○○細心觀察發現乙○○二人確有以灌鉛之骰子詐賭,即當場扣得灌鉛之骰子三顆、筒子麻將四十枚,丙○○、甲○○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計程車司機多人即因乙○○二人詐賭而與乙○○引發口角,丙○○、甲○○二人隨即夥同不詳姓名之司機多人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以拳腳、椅子等物一起毆打乙○○,使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嗣乙○○自知理虧,表示願意返還詐賭金,並由丙○○等人取回乙○○皮包內現金三萬餘元。
二、案經乙○○訴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出手打乙○○一巴掌,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只打乙○○一巴掌,不可能傷得那麼嚴重云云,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涉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乙○○云云,惟查右揭乙○○確遭毆打之事實,業據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乙○○所提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且臺中市○○路○段八十四號雅客無線計程車三民站之總幹事 董嘉村 於警訊時亦指稱:只有丙○○要乙○○交出骰子被拒時,拉扯其衣服,乙○○用手推開丙○○,丙○○即出拳打乙○○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五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七、八行),從而被告丙○○辯稱:未傷害乙○○云云,顯不足採。另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打乙○○一巴掌,不可能傷得那麼嚴重云云,惟依卷附驗傷診斷書所示乙○○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而乙○○所受之傷害係遭多人毆打所致,並非僅遭被告甲○○一人毆打而已,則被告甲○○於獲悉乙○○詐賭後,盛怒下於他人毆打乙○○之際,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一巴掌,顯可合毆打乙○○眾人之力造成乙○○右揭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至明。從而被告甲○○、丙○○二人右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二人傷害人之身體,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均未有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二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係因被害人乙○○之詐賭而起,被告二人之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一再表示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嗣後雙方因故未能達成和解,惟已見被告二人已有降低損害之誠意,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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