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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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並夥同有共同犯意之乙○○(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先於(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十六時許,二人持客觀上可傷害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一
支,破壞彰化市○○○路○○○巷○○○號丁○○住處房屋一樓後面廚房之安全設備鐵窗後,踰越侵入前揭處所,竊得丁○○所有之儲錢筒一個(內有硬幣約新台幣五千元)、金幣二枚約三千元、金戒指一只約二千元及手環一只約一千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丁○○提出告訴)。又於(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剪一支,搭乘由乙○○借得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彰化市○○○街○○○號對面空地,即攜帶該鐵剪破壞彰化市○○○街○○○號房屋一樓之後面安全設備鐵窗後,踰越侵入前揭住宅,欲竊取該屋主之財物,因該處所係空屋,戊○○與乙○○搜尋未獲,致未竊得任何財物,仍不知離去。渠二人並基於同上犯意,旋於該(三)時日上樓至陽台,再轉至隔壁一三三號丙○○住宅房屋三樓之陽台,再持鐵剪破壞一三三號房屋三樓之鋁門窗後,進入該屋內,二人共同至該屋二樓主臥室及一樓客廳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竊得丙○○之妻 林鳳鶯 所有之彰化市農會定期存款單三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三十萬元)、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九顆及一些舊硬幣,戊○○、乙○○於前揭處所竊取財物得手後,適丙○○返回該住處,發現遭竊而報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戊○○逃至前揭彰化市○○○街○○○號住處三樓陽台為警查獲,並扣得戊○○竊取之彰化市農會定期存款單三張、郵局存摺一本、印章九顆等物,及乙○○所有供行竊用之鐵剪一支,而乙○○查覺有異,趁警員未抵達時先行逃逸無蹤。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上開侵入彰化市○○○街○○○號房屋後,又進入同址一三三號丙○○住處行竊之事實,惟辯稱在丙○○住處,尚未得手任何財物即被警查獲,且伊未有行竊丁○○住處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戊○○夥同乙○○竊盜丁○○住處財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兩度訊問中)、偵查中直供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證稱屬實,依被害人丁○○所指稱失竊物品中之儲錢筒一個(約有五千元),與被告警訊所供「所得贓物,乙○○只交給我儲錢筒一個」云云相符,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空口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不足採信。
(二)被告與乙○○前去彰化市○○○街○○○號行竊未成,再入同址一三三號丙○○住處行竊之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供稱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十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扣案之鐵剪一支可資佐證。茲依被告戊○○於原審初訊時所供承「被告乙○○攜帶該鐵剪,剪壞鐵窗後,再爬進去,發現第一間(彰化市○○○街○○○號)係空屋,樓下放車子,樓上空屋,我們走到三樓陽台再翻到第二間(同街一三三號),乙○○再把該鋁門撬開進入,再到二樓、一樓搜財物,乙○○發現有人(丙○○)回來,按照原來路線逃跑,並與屋主爭吵並逃跑,我不敢出去,在該排建物三樓陽台間跑來跑去,警員來了即被捉到」等語,及被告身上被警查獲上開定存單等贓物,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改稱伊來不及逃跑,但未得手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剪一支尖銳無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自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戊○○,就上開前(一)(二)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既遂罪、未遂罪。其中第二次所為,因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犯。上開(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乙○○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等就右揭事實(三)部分,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含一次未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第三次之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確定,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未就被告以鐵剪破壞彰化市○○○街○○○號住宅屋後鐵窗,進入屋內行竊部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予以明確說明,但此部分屬竊盜未遂,並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依連續犯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再者,第一次犯行,檢察官雖未認定共犯,但本院自得依證據法則而認定事實,併此敘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行竊丁○○部分,未認定乙○○係共同正犯,依上所述,已有未洽。且就第一次、第二次犯行,未依證據而認定有毀壞『並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事,亦有未洽。又第三次犯行,僅係毀壞三樓陽台之鋁門而進入屋內行竊,該鋁門並非該房屋之大門,自僅係安全設備而非門扇甚明,且該三次犯行,應依從一重犯行之要件而認定為罪名,不能將每次犯行之所有加重要件併列為主文之罪名,原審主文之書寫亦屬有誤。被告提起上訴,雖否認有第一次之犯行,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但依前所述,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圖正業,圖謀一己私利,竟敢連續於白天侵他入住宅,且以鐵剪破壞鐵窗、鋁門窗後進入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居家生活安全感造成嚴重影響,所生之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數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鐵剪一支,為共同被告乙○○所有,已據同案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並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世雄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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