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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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丙○○
乙○○戊○○丁○○被告甲○○
己○○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丙○○求為判決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乙○○求為判決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㈢戊○○求為判決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五百零四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㈣丁○○求為判決被告甲○○、己○○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二百七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其等事實陳述略稱:被告己○○、甲○○共同向原告丙○○詐得五百萬元(甲○○向丙○○詐欺五百萬元之部分,因刑事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而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民事庭),向原告乙○○詐得六十萬元、向原告戊○○詐得五百零四萬元,向原告丁○○詐得二百七十萬元,均經刑事庭審理在案。
二、被告甲○○、戊○○具狀否認詐欺,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理由
一、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①被告己○○被丙○○自訴詐欺五百萬元之部分,②被告甲○○、己○○被乙○○自訴共同詐欺六十萬元之部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定不構成犯罪,經檢察官、自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四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是以非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即不得依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認為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己○○二人,被戊○○告訴共同詐欺五百零四萬元、被丁○○告訴共同詐欺二百七十萬元之部分,均未經起訴,雖經檢察官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為不構成犯罪,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四號)。依照上開說明,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亦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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