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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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上易字第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
丁○○共同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如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三、自訴人戊○○、丁○○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自訴人戊○○、丁○○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自訴人戊○○、丁○○被詐欺之「金額、原因一覽表」,並被告之錄音譯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固不諱言曾介紹女友予自訴人,並與自訴人有金錢往來之情,惟堅決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收受自訴人之金錢係因自訴人合夥投資電動玩具店,並無詐騙自訴人款項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五、經查:㈠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戊○○及丁○○係指稱,被告佯稱介紹名為
「 吳思靜 」及「 江蕙蕙 」之女友,分別與戊○○、丁○○認識,嗣後被告即假冒該二名女子之聲音與自訴人電話往來,於博取自訴人信任後,即常以做生意資金不足或其他理由,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之後更佯稱為自訴人籌備結婚事宜,向自訴人騙取金錢,惟至訂婚日期,不但均未見女方家長出面,且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搪塞,嗣後並各自利用自訴人酒醉不省人事之機會,於翌日由被告假裝「吳思靜」及「江蕙蕙」之聲音,以電話告知伊已於昨日晚上至自訴人之住處與自訴人「圓房」,被告再出面附合,之後被告又以「江蕙蕙」之名義打電話告自訴人丁○○謂「江蕙蕙」已懷孕,而常以懷孕及生產為由,向自訴人丁○○詐取生活費用云云。
㈡自訴人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月間,在台北市○○○路窗前西餐廳擔
任經理時,與被告相識,同年十二月間,辭職後與被告共同租住於台北市○○○路○○○號五樓,迨八十三年三月間,一同搬住台中市○○○街○○○○號共租住一處。自訴人丁○○則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在台中市○○區○段廿七之三號與朋友合資經營電動玩具店時,與被告認識,同年九月間,欲幫助被告做事業,由自訴人丁○○提供印章、身份證,在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漢口分社開設帳戶,供被告使用等情,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陳述詳明,則自訴人與被告顯均熟識已久,且分別曾有電話之往來經驗,亦經自訴人與被告於原審供述屬實,自訴人指訴被告假冒該「吳思靜」、「江蕙蕙」二名女子之聲音,而與自訴人電話往來,於博取信任後,即常以做生意資金不足或其他等理由向自訴人詐借款項,嗣被告更佯稱為自訴人籌備結婚事宜,向自訴人騙取金錢,之後並各自利用自訴人酒醉不省人事之機會,於翌日由被告假裝「吳思靜」及「江蕙蕙」之聲音,以電話告知伊已於昨日晚上至自訴人之住處與自訴人「圓房」,被告再出面附合,嗣後被告又以「江蕙蕙」之名義打電話給自訴人丁○○告知伊已懷孕等情,兩造既均為熟識已久,且分別曾有電話之往來經驗,自訴人應可辨識被告之電話聲音,自訴人所指被告假冒該「吳思靜」及「江蕙蕙」二名女子之聲音,與自訴人電話往來數年,而自訴人均毫無所悉,又結婚為終生大事,自訴人怎憑電話聯絡而與未曾見面之女子論及婚嫁,另關於「圓房」及懷孕之情,自訴人所指被告謊稱「吳思靜」及「江蕙蕙」分別與自訴人「圓房」之時,自訴人均已成年,又怎單憑他人所言,即信以為真,自訴人指訴實均與常情有違,應認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而與詐欺取財之要件有間。
㈢自訴人所提出之附件「金額、原因一覽表」,雖詳述自訴人與被告間金錢往來之
情形,惟依上述,既不能認定自訴人係受被告之詐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且被告確與自訴人二人合夥投資電動玩具店,有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五年三月間,被告在台中市○○路與自訴人二人合夥開設黃金城電動玩具店,伊去應徵工作,店由被告乙○○管理,所有收出均由被告掌管,伊之薪水亦向被告領取,自訴人戊○○是店長,店內之工作由其指揮、調度,自訴人丁○○每天均與被告一起上下班,且均以該電動玩具店老闆自居(見原審㈡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台中市○○路○段○○號之二房屋,係伊所有,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租給戊○○開電動玩具店,當時由戊○○與伊簽租約(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證人 郭玉宗 於原審亦證謂,乙○○與丁○○開設電動玩具店,後來因查禁賭博,店就收起來,雙方閙得不愉快,丁○○說乙○○欠他幾百萬元(見原審㈡卷第卅七、卅八頁),等情可證,則被告所辯,係因自訴人與其合夥投資電動玩具店,而收取自訴人金錢等語,應堪採信,尚難依據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金額、原因一覽表」所載金錢往來情形,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行為。
㈣自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譯文(見原審㈠卷第十四至九十八頁),關於被告與
「 郭代書 」通話部分,其內容無非僅係爭執如何處理與自訴人間糾紛問題,被告並無言及與自訴人有關金錢往來或詐欺情事,自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關於被告冒充「江蕙蕙」與自訴人丁○○間通話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供認曾冒充「江蕙蕙」、「吳思靜」與自訴人通話,惟被告與自訴人熟悉已久,有電話往來之經驗,且與自訴人合夥投資開設電動玩具店,自訴人無受被告詐騙陷於錯誤之可能,已如上述,是亦不能據為被告犯罪之憑據。
六、綜上,自訴人之前既與被告熟識,合夥經商,並有金錢之往來,經自訴人供述在卷,系爭金錢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收受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兩造之爭執僅屬民事糾葛,要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自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 黃正傑 作證,所證述者與本案無關,已據自訴人於原審陳明,本院不再予傳訊,又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自訴人撤回上訴,已告確定,不予論列,均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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