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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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本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就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能力;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並已聲明承受本件訴訟:
1、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其要件在於獨立機構,而非是否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分公司之登記(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三九號判例、七三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決參照)。又分廠係總廠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亦有當事人能力。故最高法院曾認屏東總廠為台糖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認屏東總廠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民裁判書彙編十五期七二二頁到七二三頁)。
2、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林園石化廠前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第十一條已改制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直屬總公司管轄,下設有行銷室、企劃室、行政室、會計組等單位,此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組織規程在卷可佐。故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應為獨立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核先敘明。又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寶郎 ,嗣改由甲○繼任,因本件再審案件,再審被告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訴訟程序毋庸停止。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已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二、本件再審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1、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簡易訴訟案件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因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雖於宣示判決時確定,但判決未送達之前,當事人尚難知悉再審理由,故仍應自送達判決之時起算三十日之再審期間(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座談會彙編之意旨)。
2、本院九十年再易字第七號案件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判決及宣示,因依法不得上訴,故雖於當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即已確定。但該案判決書係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始送達於再審原告,有該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可稽。稽諸首開說明,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三十日之再審期間。而依本案卷附之起訴狀所載,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從而本件再審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貳、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應回復梓官線交通車並賠償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利息。
二、陳述:
1、鈞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始悉有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九月六日發佈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此函於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案件中並未曾提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2、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本件工作場所既由高雄廠更改至外廠站(林園、大林、烏材林、觀音),係屬勞動契約中工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故雇主有提供交通車之義務。
3、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參、再審被告方面: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2、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並未明定雇主有提供交通車之義務,而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亦未提及雇主有提供交通車的義務,且再審被告亦已輔導成立員工上下班交通車管理委員會,更何況原告一直均有交通車可搭乘。
3、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後,發現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令,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然:
1、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雖係指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但參酌同條第一項第一款另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故解釋上應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證物」係限於「用以證明事實真偽之證物」。而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之全文略為:「雇主如欲調動勞工工作,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除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之規定,應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外,本部亦曾釋示調動工作應依循之原則在案。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有無符合前述之相關法令規定與調動原則而定。」,亦即該函文只是內政部針對勞工不願接受雇主調動工作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表示該部之意見而已,根本與事實真偽之認定無關,則該函本身及記載該函內容之紙張,均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之「證物」。是以,再審原告執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令,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容有錯誤。
2、退一步言之,縱認適用法規係法院職權,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七號判決後始悉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令,其真意應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本件再審。然:
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再字第一○二號、八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二號判決意旨)。然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並非司法院或大法官會議之解釋,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應至為灼然。再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及第三條:「各機關發佈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網要、標準、或準則」之規定,可知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上所稱之法規命令,而不是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法規。是以九十年易字第七號判決雖未敘及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令,但本院尚難因此即認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⑵、再則,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六日台內勞字三三九一三號函之內容,係內
政部針對勞工不願接受雇主調動工作,雇主應否發給資遣費所表示之意見。而與兩造間原所爭執之「交通車路線變更,再審原告是否因而增加通勤時間致受損害」無涉。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系爭內政部函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一款或第十三款規定,均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