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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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59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鐘信孝
被 告 白東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
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號,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謄本可佐,而侵權行為地在台北市洲美高架橋208號
燈桿處(屬台北市北投區境內),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
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