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林文龍係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外,其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雅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