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林岳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政佑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㈡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