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30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305號
原   告 林岳毅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政佑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
  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應繳裁判
  費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
  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
 ㈡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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