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唯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緝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唯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被告犯罪時間應更正為
:「於民國99年4月3日凌晨3時3分許」。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
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
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
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可參)。核被告陳唯駿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
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
,於取得本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予以盜打用以購買視訊
點數,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實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
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
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
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
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
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
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
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
署押;商標法第83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
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
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
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
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
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
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
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
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
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
此與本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
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
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
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
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
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
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
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
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
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
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
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
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
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電
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
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
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
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
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佐)。
查被告持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予以盜打而觸犯電信法第56條之
罪,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係遭被告
盜打,而告訴人與本件犯罪又不具任何關連性,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告訴人合法所有之物宣
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
,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
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