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822號
原 告 朱啟鋒
被 告 陳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之「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
利而言(參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8頁)。
二、經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觀之,原告係主張
被告基於買賣關係收受支票,惟未履行買賣契約之內容,故
請求被告返還票據,並非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故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之適用。又查:被告之住
所地係在新竹縣○○鄉○○街○○巷○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
謄本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就本事件
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