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4行被告迴車之地點應更
正為:「臺北市○○區○○路與劍潭路交岔路口」,第11行
告訴人之傷勢應更正為:「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之傷害」,
另應補充:「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核被告王凱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業務
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張世錩 承認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又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過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
、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