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運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運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貳片)及新臺幣叁仟玖佰貳
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運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處罰。被告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為牟小利
而罔視法治,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
)、「金歡禧景品販賣機」1台(含IC板2片)及新臺幣(
下同)3,92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
,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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