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黃秋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
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業於99年
4月3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287頁)。嗣被告於99年5月5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