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7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7333號債權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1條第
1、2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所提聲請狀雖載明利息起算日如附表所示,惟該聲請狀並未附上附表。又本件債務人新益五金製罐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9年3月10日經解散登記在案,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遂以裁定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前開附表,並向管轄法院函查債務人是否進入清算程序或已清算完結之相關資料、債務人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清算人資料,及提出清算人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前開裁定已於99年5月13日送達債權人,其原應於同年月27日(星期四)前補正,惟其迄今仍未補正,凡此有送證達證書及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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