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國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國字第3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98年度重國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關於上訴人乙○○為新臺幣(下同)2,624,529元,關於上訴人丙○○為2,603,984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40,25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無關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