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8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選易字第1號證人乙○○38歲.上列證人因被告甲○○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乙○○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7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場為被告甲○○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此有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