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國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甲○○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對本院前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惟亦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抗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已難認為合法。再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於其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亦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