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指定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壬○○因積欠地下錢莊、銀行及友人大筆債務,為籌錢還款及為購買毒品施用,竟鋌而走險,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得逞、為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而未得逞。適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超商店員己○○於遭強盜後隨即報警,警員在鄰近地區搜尋犯人而行經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超商前時,見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之超商店員癸○○追出呼喊,且發現壬○○騎車逃逸,立即尾隨追捕,於民國98年8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內山路旁 高英工 商後門口逮捕壬○○,並當場扣得其胞妹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嗣壬○○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至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10之1號之住處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0至17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壬○○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固持農用鐮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己○○尚能持球棒反抗,事實上也反抗成功,被告因而退去,依當時情狀,被害人己○○尚非不能抗拒,是被告就此部分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加重強盜未遂罪。⑵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應成立自首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超商之店長 葉小菁 、店經理 姚志隆 、被害人甲○○、辛○○、庚○○、丁○○、丙○○、己○○、癸○○之證述相符(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98年9月11日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8003434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二卷》第21至3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41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9、35至36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0至73、126至142、180至182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38張、被害人己○○持以抵擋之球棒照片2張、逮捕被告之現場照片9張、被害人指認被告之照片8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遭強盜之超商照片16張、林園分局98年12月16日高縣林警偵字第0980016249號函及所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80034348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31至40、44至72、76至83頁、訴字卷第157至165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使其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使不能抗拒」則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次按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強盜罪則係以當場施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兩者除在程度上不同外,應以被害人已否喪失意思自由為標準(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212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己○○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8月20日當天,伊本來站在櫃臺整理資料,歹徒戴著安全帽、口罩,拿著一把鐮刀進入超商站在櫃臺前,對伊說「把錢拿出來」,伊以為在開玩笑,但歹徒又再說一次「把錢拿出來」,伊想不太妙,就慢慢走到靠櫥窗的櫃臺,要去拿球棒時,歹徒就拿鐮刀揮下來了,伊看到歹徒拿鐮刀揮下來,伊才把球棒拿起來擋,該木製球棒因此被砍出一個凹陷刀痕,伊一邊叫旁邊的員工報警,歹徒就衝出去了。(問:歹徒的鐮刀揮下來,如果你沒有用球棒去擋,是否會砍到你?)當然會。伊當時會害怕,伊也不知道是否有辦法反抗,伊當時是在賭命,因為公司遇到搶劫,一台收銀機只願意負擔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伊當時代收款有將近8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
35至36頁、訴字卷第126至128頁),參以依該超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觀之,被告進入超商並站在櫃臺前時,其右手已高舉鐮刀,當時被害人手中並未持任何可資抵擋之物品,且與被告間僅相距一個櫃臺之距離,嗣被告將上半身往前傾斜越過櫃臺上方,直接高舉手中鐮刀砍向站在櫃臺內之被害人己○○,被害人始拿起球棒抵擋被告砍下之鐮刀等事實,有該超商於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9張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44至48頁),如以證人己○○前開證述內容與前揭監視錄影系統擷取畫面相互比對,堪可得知證人己○○確係眼見被告已持鐮刀向前並由上往下砍向己○○,為保護自己免受被告持刀砍中,情急之下始拿起在旁之球棒加以抵擋,且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倘證人己○○當時未拿起球棒抵擋,其甚有可能遭被告持刀砍傷頭、頸、肩或上半身其他部位(見警二卷第46頁下方照片),足認證人己○○持球棒抵擋僅是為保護自己所為迫不得已之舉動而已,尚難因此認定證人己○○當時仍保有意思自由。準此,衡諸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所施用之強暴方法已達足以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所為應屬強盜行為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行,應僅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尚難採信。
(三)自首部分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且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2、承辦如附表一所示強盜案件之林園分局偵查隊警員 蘇國安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搶完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超商後,伊接獲通報趕往現場,店員說歹徒沒有得手,有描述歹徒是遮蔽車牌、持農用鐮刀、用紅白相間的衣物包覆刀子等特徵,伊研判歹徒沒有得手,應該會犯下1件,就繼續在附近巡邏,經過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超商時,剛好遇到被告出來要騎機車逃逸,店員剛好也追出來,伊看見被告的特徵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超商的歹徒完全一樣,第一時間就判斷被告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案件的嫌疑人,伊與組員就尾隨被告,並在被告要取下遮蔽車牌的口罩時逮捕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84至92頁);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遭搶後,有衝出去要記歹徒的車牌,但歹徒不知用什麼布遮起來,後來伊有打電話叫警察,警察大概10至15分鐘到,伊門市的職員有向警察描述歹徒是戴半罩式安全帽、口罩、拿鐮刀等語(見訴字卷第128頁),堪認警員蘇國安於逮捕被告時,已可由被告所戴安全帽型式、遮蔽機車車牌之口罩、鐮刀、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癸○○追呼而出等客觀情狀,合理懷疑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示強盜案件,是被告就此2部分於初次接受警員詢問時固坦承犯行,惟不符合自首要件。
3、又證人蘇國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林園分局受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案件被害人報案後,伊有調各該超商的監視錄影畫面,得知歹徒的特徵是持鐮刀恐嚇被害人拿出錢財,但當時還沒有懷疑犯人是何人,伊並發動當地派出所同仁去查察治安過濾人口的資料,也曾有派出所同仁到被告家查訪,因為被告居所的轄區派出所警員看過翻拍的超商監視錄影帶後,認為歹徒很像是被告,所以前往被告家查訪,但伊不知道查訪結果,只知道查訪後沒有約談被告。在被告被捕後,製作警詢筆錄主動供出有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案件之前,伊沒有鎖定該6件是被告作的,但主觀上有懷疑是被告作的等語(見訴字卷第84至92頁);證人即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 郭志文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案件是伊的轄區,但伊不是承辦案件的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案件發生後,伊在公佈欄看到承辦警員貼出超商監視錄影畫面中歹徒的錄影帶及照片,伊鎖定該歹徒是被告,因為被告先前有一件被訴家暴的案件,伊知道被告走路的型態與常人不同,走的比較慢,後腦杓頭髮中間有留一小撮頭髮,有點像額頭的美人尖,伊就與同事於98年8月19日到被告家查訪,但請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沒看到作案用的安全帽,伊與同事就先回去了,伊只查訪這1次而已,也沒有查出犯罪的具體證據等語(見訴字卷第182至186頁);證人即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警員 鄭厚雄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1次與郭志文巡邏時,郭志文提到轄區內持鐮刀搶超商的人,被告很可疑,而且之前被告的母親曾到派出所報家暴,伊與郭志文就到被告家看看,看家暴的情形及有無其他事證證實被告涉嫌超商搶案等語(見訴字卷第187頁),警員蘇國安、郭志文固曾懷疑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強盜案件,惟其等除以各該超商監視錄影器翻拍錄影帶及照片中歹徒之身型為據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等係有確切之根據而為合理之懷疑。準此,被告被捕後,初次製作警詢筆錄即坦承犯下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符合自首之規定。
4、另承辦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強盜案件之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於該2案件發生之後,僅知犯罪事實,而不知嫌疑人之身分乙節,有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99年3月16日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21頁),綜觀全卷,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認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在被告坦承此2部分犯行之前,即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案,依前述之說明,被告於遭逮捕後,初次製作警詢筆錄即坦承犯下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案件,自亦符合自首之規定。
5、綜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部分,則非自首。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有關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應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之辯護,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強盜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農用鐮刀,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至被告持之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農用鐮刀固未扣案,惟依前述之說明,自應屬兇器無疑。是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既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既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之論罪法條部分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均記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8條加重強盜罪嫌」,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加重強盜之犯行,該起訴法條明顯係誤載,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0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已著手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在偵查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熟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自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就此6部分之犯行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持刀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8家超商,造成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對於超商店員之人身安全構成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部分之犯罪動機乃受地下錢莊催討債務而來,有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戊○○之證述及地下錢莊人員討債所留收據
2張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6至19頁、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93至94、103頁),復參酌被告強盜得手之財物多寡,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求刑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惟本院認其應執行刑應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上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
236至2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分別在各該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農用鐮刀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6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強盜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超商時穿戴之衣物及騎乘之機車,惟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機車係被告之胞妹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附表二編號2至3、7至16所示之物則僅具證據性質,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且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由該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案件扣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4項、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被害人│所犯罪名及││號│││所處之刑│├─┼───────────────────────┼───┼─────┤│1│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7日下午│乙○○│壬○○犯攜│││4時47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1││帶兇器強盜│││9號之統一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罪,處有期│││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把(未扣││徒刑參年柒│││案),對超商店員乙○○(起訴書誤載為葉小菁)恫││月。│││稱:「要搶錢!」等語,並拿起該農用鐮刀砍向 伍芳 │││││萍脖子處,幸乙○○及時閃避而未受傷,壬○○再度│││││舉起該農用鐮刀加以脅迫,致乙○○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內現金34,000元,壬○○得手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壬○○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2│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5日夜間│甲○○│壬○○犯攜│││11時23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0││帶兇器強盜│││3號之OK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罪,處有期│││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把(未扣││徒刑參年陸│││案),對超商店員甲○○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月。│││」等語,並以舉 高該農 用鐮刀之脅迫方式,致甲○○│││││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內現金2千餘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壬○○得手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壬○○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3│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6日下午│辛○○│壬○○犯攜│││1時3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28││帶兇器強盜│││1號之OK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罪,處有期│││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把(未扣││徒刑參年陸│││案),對超商店員辛○○恫稱:「搶劫、快一點、趕││月。│││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並以持該農用鐮刀向辛○○揮│││││舞之脅迫方式,致辛○○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內│││││現金若干現金,壬○○並自行伸手入收銀機內取走若│││││干現金,合計得手1,069元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壬○○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4│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7日凌晨│庚○○│壬○○犯攜│││0時21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7││帶兇器強盜│││號之統一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罪,處有期│││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把(未扣案││徒刑參年陸│││),對超商店員庚○○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月。│││等語,並以舉起該農用鐮刀作勢砍向庚○○之脅迫方│││││式,致庚○○不能抗拒,而交出收銀機內現金2,600│││││元,壬○○得手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壬○○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5│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7日晚間│丁○○│壬○○犯攜│││8時許,進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帶兇器強盜│││之OK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罪,處有期│││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把(未扣案)││徒刑參年陸│││,對超商店員丁○○恫稱:「搶劫啊!不要廢話,錢││月。│││快拿出來」等語,並以舉高該農用鐮刀逼近且作勢砍│││││向丁○○之脅迫方式,致丁○○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壬○○取走收銀機內現金2,800元,壬○○│││││得手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壬○○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6│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8月19日上午│丙○○│壬○○犯攜│││6時25分許,進入位於高雄縣○○鄉○○村○○路1││帶兇器強盜│││號之統一超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罪,處有期│││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把(未扣案││徒刑參年陸│││),對超商店員丙○○恫稱:「搶劫、快一點!」等││月。│││語,並以舉高該農用鐮刀靠近丙○○僅約距1步之脅│││││迫方式,致丙○○不能抗拒,而打開收銀機,任 陳嘉 │││││政自行取走收銀機內現金約4,400元,壬○○得手後│││││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逃離現場。嗣壬○○│││││因另案遭查獲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本件犯罪事實但不知嫌疑人時,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而願接受裁判。│││├─┼───────────────────────┼───┼─────┤│7│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其所有扣案如附│己○○│壬○○犯攜│││表二編號6所示之紅格短褲包裹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帶兇器強盜│││編號5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未遂罪,處│││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鐮刀1把加以遮掩,並││有期徒刑參│││以不明物件遮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型機車之車牌││年陸月。扣│││後,即於98年8月20日上午11時34分許,進入位於高││案如附表二│││雄縣○○鄉○○村○○路102之23號之 萊爾富 超商,││編號5至6│││亮出上開農用鐮刀對超商店員己○○恫稱:「把錢拿││所示之物沒│││出來」等語,並持該農用鐮刀直接揮砍向己○○,林││收。│││ 瑞敏 見狀情急之下雖順手拿起身旁之木製球棒抵擋致│││││球棒凹陷而免於受傷,惟仍因壬○○揮刀砍下之強暴│││││方法而不能抗拒,嗣己○○大聲叫喊請當時在店內之│││││另一店員報警,壬○○恐遭逮捕,慌忙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己○○旋報警│││││處理,並向隨後趕到之警員描述壬○○之特徵,警員│││││因而在鄰近地區搜尋犯人,並在高雄縣大寮鄉會社村│││││鳳林三路103號萊爾富超商前發現壬○○,尾隨追捕│││││後,於98年8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巷內山路旁高英工商後門口逮│││││捕壬○○,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8│壬○○因前述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強盜犯行未得手,│癸○○│壬○○犯攜│││心有不甘,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帶兇器強盜│││再度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紅格短褲包││未遂罪,處│││裹其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客觀上足以對人││有期徒刑參│││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農用││年陸月。扣│││鐮刀1把加以遮掩,並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案如附表二│││之黑色口罩遮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重型機車之車牌││編號4至6│││後,於98年8月20日上午12時11分許,進入位於高雄││所示之物沒│││縣○○鄉○○村○○○路○○○號萊爾富超商,亮出上││收。│││開農用鐮刀對超商店員癸○○恫稱:「把錢拿出來」│││││等語,並以舉高該農用鐮刀逼近癸○○且作勢下砍之│││││脅迫方式,致癸○○不能抗拒,惟因癸○○表示超商│││││內現金均已投庫,而壬○○恐有他人進入超商致犯行│││││敗露,旋騎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機車逃離現場,致│││││未得逞。適因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超商店員己○○│││││於遭強盜後隨即報警,警員在鄰近地區搜尋犯人而行│││││經高雄縣○○鄉○○村○○○路○○○號萊爾富超商前│││││時,見癸○○追出呼喊,且發現壬○○騎車逃逸,立│││││即尾隨追捕,而於98年8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內山路旁高英工│││││商後門口逮捕壬○○,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1│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2│銀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3│藍色花點口罩1個(臉部所戴)│├──┼──────────────────┤│4│黑色口罩1個(遮掩車牌所用)│├──┼──────────────────┤│5│農用鐮刀1把│├──┼──────────────────┤│6│紅格短褲1件(包裹鐮刀所用)│├──┼──────────────────┤│7│墨綠色POLO衫1件│├──┼──────────────────┤│8│墨綠色短褲1件│├──┼──────────────────┤│9│米色薄外套1件│├──┼──────────────────┤│10│黑色背包1個│├──┼──────────────────┤│11│黑、粉紅、白色相間POLO衫1件│├──┼──────────────────┤│12│鐵灰色長袖外套1件│├──┼──────────────────┤│13│透明粉紅色雨衣1件│├──┼──────────────────┤│14│藍色人字拖鞋1雙│├──┼──────────────────┤│15│黑色人字拖鞋1雙│├──┼──────────────────┤│16│有透明面罩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17│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用針筒3支、塑│││膠鏟子1支(另行移由高雄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11號案件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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