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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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並為補充陳述,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自明。另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同條例第44條亦著有規定。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並為補充陳述之必要,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林睿亭附表:
⒈請債務人重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中應表明債務人「個
人」收入及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暨依法受債務人「個人」扶養之人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數額,並按應分擔之人數及債務人與配偶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之。
⒉債務人之民國9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債務人稱其配偶 黃雪貞 積欠銀行債務約新台幣240萬元左右,
是請債務人釋明其配偶黃雪貞負債之原因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說明其配偶黃雪貞有無聲請更生或清算?原因各為何?⒋債務人之配偶黃雪貞96年、97年、98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
⒌請債務人提出其所任職水電行之在職證明書(須有名稱及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