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九號
上訴人裕鴻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委由全利報關有限公司申報自日本進口「DRIEDSNACKFOODS」食品乙批,經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總驗核(基)字第三五五號函按查得類似貨物價格核估之價格增估補稅。上訴人聲明異議,主張進口結匯與日本出口商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相符,依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五○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五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憑空指上訴人繳驗不實之發票。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明異議後,又以上訴人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逃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補徵稅捐並處以漏稅額二倍之罰鍰,顯違背不得對同一事件、同一證據作更不利於當事人處分之原則。被上訴人指稱我國駐日機構調查得製造商同類產品之批發價較出口商之外銷價格為高,單憑外銷退稅足以降低價格之一項因素,即足以說明該調查價格不能比擬,所引述之日本海關文件影本,應允許上訴人影印或交付副本,以利上訴人查證或說明,自不得僅憑被上訴人指為密件,即不容上訴人查對。況日本出口商SHOWKACO.,LTD,曾向被上訴人證明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為真實,則上訴人之進口價格亦與進口結匯相符,當然為真實,被上訴人捨直接之真實證據而不採信,違背採證原則。又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另有私人匯款至日本,推定為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之價格較實際為低,以為認定繳驗不實之發票,據以補稅及罰鍰,自應證明私人匯款之受款人為日本出口商SHOWKACO.,LTD,且須證明該項匯款為該筆進口食品之差價。若被上訴人不能舉證或舉證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其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貨物之申報完稅價格與另案相同貨品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合理價格相較,顯屬異常,該處遂按另案相同貨品查得合理價格核估其完稅價格課稅,於法並無不當。嗣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向日本政府有關單位查證結果,本件輸出商(賣方)在日本申報本件貨物輸出價格總金額為日幣三、○九一、○○○元,與本件進口時所繳驗之進口發票價格總金額日幣一、一二八、四○○元不符,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情事,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繳驗不實發票規定,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關稅之情事,乃撤銷原核定價格,依據關稅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於「情事發生五年期間」內,除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除依規定核處外,並追徵其所漏之稅款。是以海關各階段所為之處分,均係依法行政,非如上訴人所稱「對同一事件、同一證據作更不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又查本件係按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所查得日本出口商在日本申報本件貨物之出口價格核估,並無上訴人所稱比擬不同之情形,且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人員相當於國家之外交人員,其所為查證結果具公信力,無庸置疑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五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是以,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並不以銀行結匯金額為唯一認定之依據,如有確實證據足資證明輸出國銷售至我國之價格者,自應以該價格為交易價格。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自日本進口「DRIEDSNACKFOODS」食品乙批,申報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三三五、四六四元,關稅額八九、七三四元。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總驗核(基)字第三五五號函按查得類似貨物核估之價格增估補稅,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被上訴人送請該驗估處請我國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派員查證結果,日本輸出商僅提出與上訴人進口報關相同發票及結匯水單,無法提供輸出許可通知書及通關文件,同時拒絕我駐日人員造訪。嗣我駐外單位另行向日本政府有關單位查得日本輸出商出口申報之輸出價格,發現與上訴人報關時繳驗之發票所列金額不同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查價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而上開相關查價文件,係涉公務機密,被上訴人認有保密之必要,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二款規定處理,經核並無不合。惟為使上訴人得以就上開相關查價文件辯論,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論辯論時提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無礙其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主張應允許其影印或交付副本,俾其查證或說明乙節,尚難准許。另依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除銀行結匯金額外,尚須加計其他形式匯出係屬應計入完稅價格之款項。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經調閱中央銀行外匯局資料查證結果,發現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及其股東 龔林麗鴻 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分別以「購物支出」、「償還借款」、「償還國外借款」等名義匯款至日本,金額總計為日幣一四、三七一、五四○元,折合新臺幣約為四、三○○、○○○元,而系爭貨物於日本之出口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涵括於上開期間內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敘明於答辯狀,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前揭匯出款確為私人匯款,其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之行為,堪以認定。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上訴人徒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有違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採證原則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第十二條之四及第十二條之五之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觀之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至第十二條之六規定自明。本件既經我駐外單位查得上訴人進口報關所附發票與其在日本所申報輸出貨物價格不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查價文件影本附卷可憑,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虛報貨物價格之情事,而原審並將該查價文件提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告知為辯論,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進口結匯與日本出口商PROFORMAINVOICE及INVOICE相符,依本院四十七年判字第五○號及四十八年判字第五號判例意旨,自不得憑空指上訴人繳驗不實之發票。且被上訴人以系爭我國駐日代表機構之復函影本為密件,不准上訴人之代理人影印答辯,後經原審允許當庭閱覽,發現該文件證明之進口廠商名稱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代理人曾以證據名稱不符,不得採證為抗辯,但原判決仍執此為判決駁回之基礎,顯失公平,有違證據法則云云,殊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執陳詞,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等由,任意指摘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顯違證據法則,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