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屏東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駕裁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四百元以上至八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至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並未載明違規地點,且舉發違規事實所載文義不清,再異議人復未於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即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有違規情事,故認處分有誤,請求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訊據異議人甲○○坦認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駕駛車號00--八五五一號汽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為警攔阻開單告發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在前行車右側超車之違規情事。辯稱:當時係依規定自前行車左側超車,並無違規云云。經查,被告未依規定在前行車右側超車,始攔阻告發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之警員乙○○證述在卷。參酌異議人自承是時且親自簽名收受上開違規事項舉發通知單,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亦可推定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綜上,原處分機關據引據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金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