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機車,搭載其女 黃秀雯 沿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之便橋(橋寬僅一公尺),由東港鎮往新園鄉方向行駛。甲○○於途經該橋上欲超越前車時,適 朱祐璋 駕騎乘機車搭載友人 陳姿妙 亦由對向車道駛來,此際甲○○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車,致其女黃秀雯之腿部擦撞陳姿妙,陳姿妙受擦撞後隨即摔倒地,並受有右肱骨骨折、左踝脛腓骨骨折及左膝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妙之母乙○○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超車,而是對方騎車騎太快擦撞才發生本件車禍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核與被害人陳姿妙及證人朱祐璋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被告之女黃秀雯亦證稱:「..我當時坐母親機車,我們前面有一台機車,要超該車,對方機車由對向很快開過來,我們機車要超越前車時與陳姿妙的腳擦撞,我有摔下來。」等語在卷(九十年偵字第十號卷第十七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確係因超越前車,方發生擦撞並致陳姿妙倒地受傷。是被告空言否認未有超車及對方騎車太快云云,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之橋面狹窄,寬度僅一公尺乙節,亦有該橋樑之相片二張可稽。是被告欲於前開橋面超越前車時,本應遵守前開規定注意對向車道來車;況被告亦自陳距案發地點「很遠就看到了」對方來車(九十年偵字第十號卷第十一頁筆錄參照),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貿然超車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陳姿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重仁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之傷勢、事後雖由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因認告訴人所提之五十萬元賠償金過高而無法成立、犯後仍空言辯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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