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其次,於上訴期間內對於原判決有合法之上訴者,始阻其確定,惟以其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於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之前,無從斷定其為非合法之上訴,該判決亦即不能認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參照),依此意旨,必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可認原判決業已確定。故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亦即能認為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則原判決於同日確定。玆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始對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自不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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