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己○○○
乙○○
戊○○
甲○○
丁○○
丙○○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錢秉才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民安段一六
二一、一六○一之五、一六二三地號;合併自一九○四地號」。上訴人雖以其占有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有合法使用之權利置辯,然查:上訴人抗辯因其被繼承人 何江圳 與訴外人 蔡金 上訂有土地權利讓渡書,而占有之土地係坐落「台中市○○區○○○段五四六之四地號約五百坪」,土地重測後為民安段一六○五、一六一○號,一六○五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六○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號等四筆,重劃後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一六○五之二、一六○五之三號(及一六○七、一六○七之一號)土地合併為民安段一八九九號,與系爭土地無涉,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云云。經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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