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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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在屏果縣○○鄉○○路,見尚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八二三九號自小客車,車內無人,宣該車鑰匙並未取下,乃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以車內鑰匙扭動鑰匙孔,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得該車供為代步之用。嗣於同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至屏東縣○○鄉○○村○○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保領結書一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刑法將上揭規定移列於同條第一項且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竊盜罪,自以依新法得為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年輕而不圖上進、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項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