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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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重更㈣字第四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一、一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與 謝厚吉莊新登簡翌任 等人,共謀擄人勒贖,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由甲○○提議綁架勒贖 蕭瑞霖 ,經其餘四人同意後,即㩗帶西瓜刀、瑞士小刀、膠帶及鉛線等物,駕車至台南縣新營市○○路陸橋下之東營小廟,由甲○○佯以欲向蕭瑞霖購買金紙為由,誘引蕭瑞霖載貨至東營小廟旁,推由乙○○、簡翌任、謝厚吉等持西瓜刀及膠帶,強擄蕭瑞霖至台南縣○○鎮○○路○○○巷○○號藏匿,再由甲○○數度打電話向 蕭妻 勒贖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旋又提高贖金為二百萬元,尚未得逞,乙○○於深液看管蕭瑞霖時,向之強取現款一千二百元,旋交與甲○○、莊新登、簡翌任等人共同花用,嗣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如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判決理由之記載前後互相齟齬,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向蕭瑞霖(被害人)表明要勒贖金錢,因蕭瑞霖表示僅能給三十萬元,引起乙○○等人之不滿,共同踢打蕭瑞霖」、「乙○○等人因懷疑蕭 陳素嬌 (蕭瑞霖之妻)已報警,用電話打給蕭陳素嬌要求將贖款提高至二百萬元,陳、莊、簡三人並毆打蕭瑞霖出氣,以強暴手段迫使蕭瑞霖錄音證明其尚生存」(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四頁);如果無訛,被告等於擄人勒贖過程中,曾數度毆打被害人蕭瑞霖,然原判決又於理由說明:「被告等於犯罪過程中並未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凌虐」(原判決正本第九頁),致事實與理由相互矛盾,自有違誤。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依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如俱以法定刑之唯一死刑論處,實有過重而令人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正本第九頁),又謂:「乙○○犯後坦承其罪,態度良好,然本案為唯一死刑之罪,被告乙○○犯罪時查無足堪憫怱之處」(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致理由前後矛盾,殊有違誤。㈢依原判決理由欄二-㈡說明:「本件被告乙○○係犯本案之主要策劃人,被告甲○○係應乙○○之要求提供犯罪之對象」(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且依原判決之認定事實,乙○○着手強擄被害人蕭瑞霖,並打電話向蕭妻勒贖,復向蕭瑞霖恐嚇將砍其後脚跟並挖坑埋葬;其惡性是否較甲○○為重﹖惟原判決於理由欄復說明乙○○惡性較甲○○為輕(原判決正本第十一頁),不無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等亦不服上訴,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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