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設於台北市○○路○○○巷○○弄○○號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頂春公司,掛名負責人為 曾惠堂 )及設於台北市○○路○巷○○號四樓川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礱公司,掛名負責人為 蔣宜玲 )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楊樹鎮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川礱公司承包工程應領取之工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十萬一千四百七十五元,且未向頂春公司承包工程,上訴人為逃漏頂春公司稅捐,於八十四年一月間,竟於頂春公司上址製作內容不實之頂春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頂春公司共給付楊樹鎮三十六萬元薪資,及各給付楊樹鎮所僱用之工人 陳詩明陳詩童楊建勳許瑞村黃華 各三十萬元之薪資,並據以持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頂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入員工薪資,而以此詐術逃漏稅捐合計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足以生損害於楊樹鎮等六人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因楊樹鎮等人查覺且稅捐機關亦於楊樹鎮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列為薪資所得,而知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三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頂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其究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何款規定而應受刑罰﹖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欠明瞭,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有違誤。㈡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審叁字第八七○四二七四三號函之記載,頂春公司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申報所得額為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核定所得額為七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七元,又虛報員工薪資一百八十六萬元,計逃漏稅額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及第五十五頁);則上開計算逃漏稅額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除本件虛報之薪資所得一百八十六萬元外,尚包括短報之二十萬九千零六十八元(七六五,九○七減五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九元),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虛報薪資共一百八十六萬元(000000+300000×5)而逃漏稅捐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上訴人是否實際參與頂春公司業務執行之經理人而應認係該公司之負責人,尤待查明審酌。應認原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又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公偵○○一三七七字第一四四○三號及士檢正偵0000000字第三○七二八號併辦部分,原審應併予適當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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