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猶不知警惕。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至屏東縣高樹鄉某地與友人飲酒聊天時因故口角,乃獨自徒步外出,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至屏東縣○○鄉○○路○○○號前,見戊○○將鑰匙插入鑰匙孔準備發動車號000--二九二號之機車,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手持酒瓶作勢欲歐打,使戊○○不敢上前,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取該機車後發動電源離去。嗣因路況不熟,致該機車陷在屏東縣高樹鄉大埔村某檳榔園內,乃留下該機車再徒步行走,迨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行至同鄉菜寮村時,見丁○○所有車號00--五五八三號自小貨車停放在附近河床上,鑰匙並未取下,再基於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上車扭動電源將車開走而竊取得手。甲○○駕駛上開小貨○○○鄉○○村○○路○號丙○○住宅附近時,因小貨車前輪掉入水溝,復下車並撿拾二塊石頭進入丙○○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見狀通知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派出所警員前來處理,甲○○見警員到來,乃持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打開瓦斯筒,作勢欲點火,威脅警員不得進入屋內,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脅迫,雙方僵持二小時後,警方持滅火器準備進入屋內,甲○○竟以打火機點燃瓦斯筒向警員丟擲,幸未引爆,旋被當場逮捕,並扣得打火機一個及石頭二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丁○○、丙○○及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具二紙及扣得之打火機一個及石頭二個在案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罪責,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石頭二個,係被告隨手於地上取得,非其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丁廣飛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