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五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甲○○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尚未償還,而甲○○適持有由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一紙(發票人: 林金蘭 ,票面金額:三十一萬,發票日期: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支票號碼:五八二一二五),被告乙○○即要求甲○○交付該紙支票,雙方約定除供清償五萬元債務外,乙○○並表示其有辦法以該張支票調借金錢。詎被告乙○○收受該張支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之前述支票侵占入己,而將該紙支票拿至鳳山市農會繳交其向該農會貸款之應償還之部分本金、利息。嗣因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甲○○、被告丙○○要求被告乙○○拿出現金三十一萬元讓其等前往鳳山市農會換回支票,熟料丙○○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三十一萬元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三十一萬元侵占入己以為他用,亦未按照約定於同年月三十日前至鳳山市農會換回支票,屢經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被告丙○○涉有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述,及切結書、鳳山市農會鳳市農信字第一六○一號函附之附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影本各一紙、證人 李乾隆 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等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被告乙○○辯稱:當時約定由其補二十三萬元,甲○○補八萬元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拿到二十三萬元,找不到被告乙○○一同到農會解決支票票款等語。
四、經查,案外人甲○○本就因欠被告乙○○五萬元之債務,故要將該三十一萬之支票作為償債之用而交付,並約定其差額另由被告乙○○以現金退還之事實,已經被告乙○○、丙○○及案外人甲○○先後於偵審中陳述屬實,故究其當事人間之真意,應確係要將該張支票給予被告乙○○;次查,支票係無因證券,上開支票一經甲○○交付被告乙○○,被告乙○○即取得支票所有權,不論甲○○是否知悉被告乙○○欲取該票去納欠繳之農會貸款利息,或其誤以為被告乙○○會以該張支票向他人借調現金來償還前筆債務之差額,或係借予被告乙○○應急之用,此僅給付動機尚值商榷或原因關係有所瑕疵或被告乙○○於取得支票後尚負有給付差額義務,並不影響甲○○交付支票所有權之真意,及被告乙○○自始即取得該張支票所有權之事實,故難認被告乙○○有任何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情事或不法意圖,公訴人此部分之指述,尚有誤會;復查,被告丙○○收受該二十三萬元,本係基於被告乙○○負有找回票面金額與債務差額之義務,故被告丙○○有權收受該筆二十三萬元之款項,並取得所有權,並非立於持有人之地位;退步言之,被告丙○○收受二十三萬元後,確實曾到鳳山市農會欲換回無法兌現之支票,惟因被告乙○○未湊齊其餘款項,一同前往,故無法換回該支票,此亦經證人李乾隆結證無誤,可見被告丙○○原本確有意依約換回前開支票,則難單憑被告乙○○之指述即認被告丙○○有侵占該筆款項之不法意圖。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