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服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屏交簡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於途經棒球路十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等規定,惟竟疏未注意,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之情形下,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而撞及由北向南,由乙○○駕駛之ZZB─○二二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肩肱骨骨折性脫臼、左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路人見狀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酒後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乙○○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雖屬陰天、夜間,然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記載屬實,堪認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而於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致撞及告訴人乙○○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又告訴人乙○○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國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在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一五毫克之情形下,駕車逆向行駛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於事後坦承犯行、頗有侮意,事後經與告訴人協調仍未能達成和解,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告訴人雖認其另受有右眼視網膜及脈絡膜剝離併玻璃體出血等傷害,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告訴人因眼部病變至長庚醫院求診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距本件車禍發生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已有四十餘天之久;況被告於車禍當日至國仁醫院求診時並未發現有何眼部傷害,有前開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尚難證明告訴人之眼部病變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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