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文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6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並宣告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再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7月11日,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執行中(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二、何文生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下午11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西庄村西庄59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下午11時、12時許,在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次。於同年月10日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文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2月10日所出具之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參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時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7歲之幼子,其子就讀國小一年級,目前由其胞弟照顧,父母均亡,前曾擔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其胞弟已婚,目前擔任鐵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另有其他兄弟姊妹均已結婚成家在外,家中並無其他需要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且其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前已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供施用毒品之針筒及玻璃球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均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