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陳常伾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所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F89237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案號:
北市交停字第1AF8923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再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又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亦均定有明文。另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以900元罰鍰。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常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路段處停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由逕行舉發,並予以拍照存證,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裁罰異議人罰緩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停車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周邊道路是設置不合理○○○區○○○路段前後經過多次的申訴,最後僅靠近山邊的部分取消紅線之設置,其餘均未取消,難道在6米巷道內、人車稀少的地方,也需要設置紅線?況且整條巷道都可以停車,偏偏留下5公尺左右的紅線,讓停管處人員可以開單,是否在6米巷道內可以不必劃設紅線,還是要考慮車子的流量才能取消紅線,這種引起民怨制度實令人痛心,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陳常伾於100年5月20日下午3時5分許,將其
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3段
192巷6號周邊劃有紅實線路段,而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掣單舉發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下所設置;且禁制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標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但不得僅憑己意主觀認定其設置不當,即得自行決定不予遵守並援為免罰之事由。基上,該路段有無必要劃設紅實線禁止用路人臨時停車,核屬主管機關盱衡當地路況、車流情形、民眾停車需要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決定之職權,在未決定取消紅實線劃設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至於是否取消紅實線之劃設,亦屬主管機關之職權,異議人若對於上開劃有紅實線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合法性及適當性有所爭執,自應循正當合法管道向行政機關提起救濟,尚不得漠視上開劃有紅實線路段上之禁止臨時停車警示,逕將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佑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宏璋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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