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29號原告 胥景洲 被告 顏慕墐 訴訟代理人 黃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3月13日18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兩造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頭額部擦傷、左臉頰近內眼角處裂傷、左臉頰腫脹、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使伊活於恐懼當中,身心遭受煎熬折磨,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慰撫金及醫療費用等語。
㈡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經伊同意,長期居住伊位於臺
北市○○區○○路2段320巷56弄14號5樓住處,雙方並協議由原告貼補該住處每月水、電、瓦斯費用。詎原告於寄住期間,以尚未尋得工作為由,拒不給付該等費用,且時時在外笙歌飲酒,入則喧囂叫罵,引發伊親友不滿,希望原告搬離上址。伊之友人 姚孟怡 於99年3月13日下午某時聽聞此事,當場同此表示,原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保力達玻璃酒瓶砸姚孟怡之頭,酒瓶因而碎裂割傷姚孟怡之手。 嗣伊 陪同姚孟怡前往就醫,途中適遇姚孟怡之乾哥、乾姐,彼等得知上情,基於為姚孟怡打抱不平之意,遂由伊帶領前往上址,尋釁原告,故而毆傷原告。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可歸咎於原告違背協議,生活不檢,復不滿姚孟怡仗義直言,進而動手傷害姚孟怡之行為。
㈡又毆傷原告之人乃姚孟怡稱為乾哥、乾姐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女,伊並無動手實施傷害,何來原告所稱害怕伊再次暴力相向之情事;且本件事發地點為伊住處,原告何以有其所指走在路上都會有莫名恐懼感之情;另原告就其所謂夜夜失眠到天亮云云,與本件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之,則其請求慰撫金尚屬無據。再者,伊目前為低收入戶,且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現無工作,實無能力負擔高額賠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頭額部擦傷、左臉頰近內眼角處裂傷、左臉頰腫脹、右手大拇指擦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87號卷第11頁),復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卷第19頁背面),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且被告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列100年度簡上字第57號),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如前述,至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支出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⒉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遭被告夥同他人毆打成傷,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原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名下僅有一部1985年份之汽車;被告則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生活費由他人供給,名下並無財產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社會地位相仿,經濟狀況近似,及本件傷害事故係因原告先毆傷被告之朋友所引致及原告傷勢尚稱輕微,且被告並未親自動手毆傷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