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員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員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雖未肇事,惟已對一般用路之公眾及駕駛人構成安全上之威脅;況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二度觸犯相同法律,應給予有期徒刑之處罰;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954號被告蘇員生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林園區○○○路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員生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工業區附近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建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員警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員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酒後騎車對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已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0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駕駛過程中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其為警實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受測之「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項目不合格,此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卡各1紙在卷可查,其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上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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