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朝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朝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查本件被告許朝富飲用啤酒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遭警攔查,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72mg/L,且有多話之情形,經警攔檢盤查,聞得被告身上有酒味等情,此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72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威脅;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暨其自稱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9號被告 許朝富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51巷1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富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72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朝富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等事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