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永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小客車」應補充為「自用小客車」,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朱永昌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朱永昌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而查獲,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距其上次於90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已隔一段時日,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3785號被告朱永昌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路7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永昌自民國100年11月6日17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邊攤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該日凌晨1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350公里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1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永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主任檢察官何景東檢察官高志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