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沛汝選任辯護人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沛汝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沛汝係址設新北市○○區○○街○○○號「龍山旅社」之櫃檯人員,而 蘇福氣 、 吳秀鑾 為「龍山旅社」之實際負責人 陳百齡 則為該旅社經理(均經本院另依職權告發,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竟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從中牟利,自民國九十八年底某日起,即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而由黃沛汝負責櫃檯及清掃性交易後之房間,每次交易收費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黃沛汝從中抽取五十元得利,另二百五十元交予蘇福氣等人,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所有。嗣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男客 李松乾 經黃沛汝之媒介,與 葉聰鈴 正在「龍山旅社」內從事性交易,惟李松乾尚未及交付性交易代價予葉聰鈴,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沛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聰鈴、李松乾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速偵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卷第一0頁至第二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十張(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再衡以上開旅社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方式係由小姐先於旅社大廳等待客人上門,再由客人點選小姐後,帶往房間進行性交易乙節,業據證人葉聰鈴、李松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七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龍山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經理人豈有委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伊僅從中抽取五十元,另二百五十元則屬「龍山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蘇福氣等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及相關物證等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被告與案外人蘇福氣、吳秀鑾、陳百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引誘行為,係指婦女初無與人猥褻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惟罪名究有區別;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六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四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意圖營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至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犯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本件被告自九十八年底某日起至一00年六月二十三日遭查獲時止之期間,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以營利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同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與案外人蘇福氣、吳秀鑾、陳百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業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可稽,所為本件犯行行為可訾,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營時間非短,及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四頁)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勵,且公訴人亦表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