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尚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尚倫係役齡男子,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88年3月間依法應參加徵兵檢查時,將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經高雄市政府鼓山區公所多次通知檢查,均無故不依規定到檢,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因認其涉犯81年4月6日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於修正前(即81年4月6日公布施行)係規定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或徵集者。」,修正後(即91年6月26日公布施行)則規定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規定內容雖有變更,但依立法理由間之,係因「徵兵處理」已含「身家調查、徵兵檢查、抽籤、徵集」,故將文字修正為「接受徵兵處理」。並非不罰未能辦理「身家調查」,是本件犯罪前後法律文字內容雖有變更,但實質意義並無不同,且法定刑度亦未變更,自無庸比較新舊法,逕依91年
6月26日修正施行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第5款規定之法定刑為基準計算其追訴權時效。
三、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94年1月7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查被告所犯上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則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被訴涉犯91年6月26日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5款之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8年3月間(因不知日期,故以當月15日為基準);又其所犯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加計自檢察官「88年7月13日」開始偵查本案,於「88年7月3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88年9月8日」繫屬本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11月5日」止之期間(分別見偵查卷第1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起訴書之起訴日期、本院收文日戳、通緝書、被告通緝卡),合計共「2月又15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犯之罪時效應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
五、從而,本件被告迄未緝獲歸案,而其被訴犯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謝琬萍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何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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