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家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拍字第6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謝政上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克詁 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高雄市○○區○○段183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高雄市○○區○○段183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高雄市○○區○○段183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高雄市○○區○○段183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及高雄市○○區○○段1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及變賣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克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克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於96年3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
3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高雄市○○區○○段183之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高雄市○○區○○段183之2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高雄市○○區○○段183之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高雄市○○區○○段183之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47分之30)及高雄市○○區○○段164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前依本院96年度司家催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6年8月29日刊登於民眾日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李華張 (即 李華章 )已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爰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3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刊登廣告證明單、土地謄本、建物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96年10月22日96年度聲繼字第96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241號、本院96年度聲繼字第9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李華張(即李華章)向本院聲明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之情,有上開、本院96年10月22日96年度聲繼字第96號通知在卷可查,揆諸首揭規定,因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應屬民法第1129條所定之「其他利害關係人」,且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變賣遺產為親屬會議應處理之事項,故聲請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