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靜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EA104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靜諮當日係因孫女眼疾須手術,欲至楠梓健仁醫院,而自臺東行駛高速公路至舉發違規地點,惟因楠梓有2交流道,異議人北上南下一時混淆,高速行駛即已碰上槽化線,根本反應不及,且因非高雄本地人,對該地區道路不熟悉,才會違規,純因出外人生地不熟,何以要高額罰款,為此依法聲明異議,酌情予以免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507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情節,經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0年5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EA104363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例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於100年2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507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因跨越該路段槽化線行駛變換車道,經警當場拍照採證後,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情節,逕行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年3月7日公警局交字第ZEA104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3幀、原處分機關100年5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EA104363號裁決書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係因對該路段出口路況不熟,一時混淆而違規云云。惟查,本件違規地點係位於國道1號北向363公里處,該處設有「左營旗山」交流道出口,用以連接國道10號高速公路,該出口專用車道預告標誌已分別於出口前2公里、1公里及減速車道至出口鼻端之適當處設立,並於外側路肩設立「外2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往國道十號之車輛,應先變換至外側2線(即第4、5車道)之出口專用車道行駛;北上續行之車輛,應行駛內側3線(即第1、2、3車道)主線車道;且國道號一號北向365.7公里起每隔500至600公尺,在外側2線出口專用車道(即第4、5車道)路面上劃設「左營出口專用」、「旗山出口專用」字樣,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100年3月31日公警五交字第1000570223號函在卷足佐,是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如欲往國道十號之車輛,始得變換至外側2線車道(即第4、5車道)而行駛,至於北上續行之車輛,則應行駛內側3線車道,均不可行駛至該交流道出口,始由雙白實線路段變換車道或跨越槽化線行駛甚明。異議人既自承對該處路況不熟,且其係欲自該路段楠梓交流道出口下高速公路,則應於駕車前查詢相關資訊,而非已行駛於高速公路上,再猶豫不決於應行駛之方向,致有本件違規行為。況依違規採證照片顯示,本件違規地點之路面上繪製有明顯之雙白色實線及槽化線,有上開採證照片可憑,異議人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亦有本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份在卷可參,是其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為槽化線或雙白色實線禁止跨越之規定,自當知悉甚詳,亦無從以其路況不熟為由,即卸脫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誌行駛之責任。是其前開置辯,實無可採。
㈢、異議人復辯謂:係為載送孫女至楠梓就醫,一時混淆始違規云云。惟行政罰法第13條係參照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⑴、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⑵、則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本件異議人雖提出 李信成 眼科診斷就醫證明書而為上開抗辯事由,惟上開就醫證明書僅足證明其上所載之人確曾於100年2月15日就診,並不足以證明人本件異議人違規當時所處情勢,有何緊急危難之狀態。況異議人跨越槽化線行駛之違規行為,亦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