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
原告丙○○
甲○○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九樓被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黃挺維 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住台北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孫文正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就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依法提出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奉到鈞院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繕本乙份,查本件原告起訴意旨謂座落高雄縣○○鄉○○○段六筆土地(地號:254-37、254-38、254-42、260、260-1、260-2)係其與第三人 簡清慧 共同共有,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三。然依民法第七五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物權登記主義,所有權之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查本案系爭標的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由第三人簡清慧因買賣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同年六月九日完成登記在案(證一)。今原告主張系爭標的係其與第三人簡清慧共同共有,然從土地登記謄本中可看出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
二、另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聲請假扣押第三人簡清慧所有之土地(即本案系爭之標的),係依據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而聲請查封,依法並無錯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權利,顯無理由。為此依法答辯,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謹狀就鈞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謹續辯論如左:
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五八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四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五0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亦著有判例。
二、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其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受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
三、而信託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受託人後,信託人固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但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信託人之前,就對外關係言,該不動產仍屬受託人所有,故如受託人因負債被強制執行查封,信託人不得主張不動產乃係信託人所有,提起本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參照)。按原告等人起訴理由中不外主張其係依信託關係將訟爭標的登記於簡清慧名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將本案訟爭標的所有權四分之三移轉於原告丙○○名下,然依被告查封時之土地登記簿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執行債務人簡清慧,可見訟爭之土地產權仍屬執行債務人簡清慧所有,原告既非所有權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即使原告與第三人簡清慧存在信託關係屬實,原告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第三人簡清慧返還訟爭標的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本案訟爭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簡清慧,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懇請鈞院明鑒,賜判如訴之聲明,實為德便。
謹狀為依法提出答辯事
訴之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設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乃應登記之財產,原告雖主張信託登記於第三人簡清慧,惟查並未辦妥信託登記,核前規定,自不得對抗答辯人,故原告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判決如答辯人訴之聲明,以維法治。
謹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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